【導讀】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和城市形象,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規、政策并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漯河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具體管理辦法如下:
【執行時間】:20140601
【信息來源】:漯河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和城市形象,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合法權益,根據《道路運輸條例》、《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轄區內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在道路上巡游攬客,噴涂、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小型營運客車。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下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公安、發改(物價)、財政、人社、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建設、環保、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車輛、駕駛人員、管理人員、辦公場所、停車場地和管理制度。申請人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車輛數量、類型及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除應當符合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出租汽車技術條件。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節能、環保、尾氣排放達標;
(二)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空車、暫停營運的標志,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及應急報警裝置;
(四)車輛有符合本地規定的專用牌照和車輛識別顏色。新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采用出廠一手新車;
(五)使用統一的出租汽車座套。
不符合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出租汽車,不得投入使用,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對違反第(二)項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出租汽車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要求扣30分。
第六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從業條件:
(一)具有經營地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四)經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并注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及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核,初審合格的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等許可事項,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的車輛數量、類型和等級,投入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車輛,并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配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投放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執行。新增和經營期滿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為6年。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到期后,出租汽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權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AAA、AA、A、B四個等級,審核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發展實際,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并列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保障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及市場實際供需情況,在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并進行充分論證后,擬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投放計劃,并組織公開聽證。聽證結束后,根據聽證意見制定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指標配置方案,報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安裝通訊和調度裝置或設置廣告的,應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同意后,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未經批準,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或雖經批準但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單位或個人,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無線電管理機構,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非出租汽車上設置安裝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等出租汽車營運設施及有關標識。
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非出租汽車禁止噴涂出租汽車專用顏色,車證不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準的行政許可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按照車輛維護標準定期維護車輛,保證運營車輛性能良好;
(三)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履行主體責任,規范經營行為,落實安全制度,保障運營服務,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四)加強從業人員監督管理和培訓教育,按照規定對駕駛員在注冊期組織實施不少于70學時的繼續教育;
(五)不得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或未按規定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
(六)自覺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按規定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出租汽車統計資料;
(七)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專用發票;按照規定繳納稅費;
(八)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組織非法上訪、阻礙交通或擾亂公共秩序。
違反第(四)、第(五)項之一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根據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第(七)項之一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項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依據公安部門處理結果將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規定情況納入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內容。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所屬人員5人以上違反第(八)項的,每發生一次,情節較輕的,責令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中扣80分;情節嚴重的,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直接定為B級;情節特別嚴重的,注銷經營資格。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營運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主動問候;
(三)根據乘客意愿升降車窗玻璃,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
(四)不得在車內吸煙,忌食有異味的食物;
(五)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七)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頂燈、空車待租標志等客運服務設施;
(八)在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攬客;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十)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執行收費標準并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十一)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不具備資格的人員運營;
(十二)出租汽車駕駛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應取得從業資格證,不得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范圍,不得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涂改從業資格證。
(十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應辦理從業資格注冊手續;
(十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組織參與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和非法群體性上訪事件,不得阻礙交通、妨礙他人的公共安全、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違反第(一)、(二)、(三)、(四)、(八)、(九)項之一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視情節對企業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出租汽車駕駛員參加文明從業培訓班,并將情況記入出租車經營企業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內容;
違反第(五)、(六)、(七)、(十)、(十一)項之一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根據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根據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將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四)項規定情況依據公安部門處理結果納入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情節較輕的,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中扣20分,責令其接受不少于18個學時的培訓,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質量信譽考核定為B級,限期整改,并公開曝光;情節特別嚴重的,注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攜帶寵物和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不得向車外拋灑廢棄物,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六)按照規定支付費用。乘客有違反以上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營運費用,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支付。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營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租車費用:
(一)駕駛員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發生故障時繼續營運的;
(二)駕駛員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駕駛員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等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四)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繼續提供運送服務的。
第十九條 乘客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有關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有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受理投訴。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24小時服務投訴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10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同時建立乘客失物登記、保管、查找制度。乘客失物查詢,需在72小時內答復。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經營資質和出租汽車的運營資格進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合格的,可繼續經營。年度審驗不合格或逾期六個月不參加審驗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銷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市場的監督檢查,糾正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統一著裝,文明執法。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打擊、治理非法營運長效機制,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對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暫扣其車輛。暫扣車輛的,應依法制作并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以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5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辦結。投訴人對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自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駕駛員實行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并建立企業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別用AAA級(一級企業)、AA級(二級企業)、A級(三級企業)和B級(四級企業)表示,具體考核按照交通運輸部《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交運發〔2011〕463號)執行。
對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被評定為AAA級或AA級的,出租汽車主管部門通過媒體進行表揚宣傳,并在新增運力時給予優先照顧;對被評為B級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通過媒體公開曝光,給予一年時間的警示整改期。在整改期內,暫停審批出租汽車新增運力。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注銷其經營資格。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每季度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違規營運率進行統計評比,對違規營運率最高的企業責令限期整改,一年內三次違規營運率最高的企業,其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可直接定為B級。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考核周期內考核等級為B級的,應當到從業資格管理檔案所在地具有培訓資格的機構,接受不少于20個學時的出租汽車法規、職業道德和安全意識等培訓,并憑培訓證明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清除計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或頂燈上應標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對無標注或亂標注的出租汽車,不得投入使用,并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責令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改正,對駕駛員進行培訓。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實行月檢制度。未按規定進行月檢的,不得運營。
第三十一條 對在特殊地域(火車站、汽車站、高鐵站等)一個月內連續違規營運兩次(含兩次)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違規營運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由所在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組織進行文明從業培訓學習。情節嚴重者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責令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改正,并作為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相應依據。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舞陽縣、臨潁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拒載”,是指在待租狀態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絕提供服務的行為;或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承諾提供電召服務的行為。
(二)“繞道行駛”,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合理路線行駛的行為。
(三)“議價”,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協商收費的行為。
(四)“甩客”,是指在運營途中,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擅自中斷載客服務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試行。我市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一、出租汽車業務包括哪些?
1、單位用車:主要以三資企業、中小企業為主以及車改的大型企事業單位,一般用于滿足企業經營及公務、商務活動的需要,這部分消費占整個汽車租賃市場的50%左右。
2、商旅活動用車:針對的客戶是高級白領以上的人員,用以滿足這些人員在異地進行商旅活動時對交通方面的要求,同時也解決了在本地的公、私接待事務方面的需求。這部分用車占整個汽車租賃市場的40%左右。
3、家庭、個人用車:主要以中高收入家庭為主,其主要用途為家庭旅游、探親訪友、臨時外出等,這部分用車占整個汽車租賃市場的10%左右。
二、客運從業資格證和出租車營運資格證有什么區別?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兩個證件是同一種證件,但是類別不一樣,駕駛車型不一樣、所依據的規定也不一樣,考試科目類別也不一樣,出租汽車駕駛員要多考一個區域科目,也就是要求出租汽車司機要懂得當地最基本的區域知識,如地名線路、旅游景點等。
1、客運從業資格證,全稱是: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依據是交通運輸部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
2、客運從業資格證準予駕駛的車是:根據交通運輸部《道路旅客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
3、出租車營運資格證,全稱是: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分為巡游出租車駕駛員和網約車駕駛員,依據的規定是交通運輸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4、根據《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征的知識測試。
三、開出租車的要求?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2、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二年以上駕齡;
3、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4、遵紀守法。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不得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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