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交強險)的頒布實施,是國家以立法的形式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舉措,具體條例如下:
【發文字號】:國務院令第666號
【發布機關】:國務院
【實施時間】:200607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五條 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圍內而言,機動車的普及使得機動車交通事故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害如何填補,如何使機動車使用人在使用機動車獲益的同時承擔其應有的責任,凡此種種,既涉及當事人的個體正義,又關乎整體的社會正義。傳統民事侵權責任制度對此的回應,表現為其歸責原則向無過錯責任的漸進,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加害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均應對他人因此遭受的損害尤其是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逐步確立,雖然順應了保護受害人的趨勢,但面對賠償責任,加害人卻未必有充足的財力賠償其損害。如此一來,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散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即成為必要。同時,對政府而言,社會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擔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安全的職責,倘若完全聽任加害人出于“轉嫁”自身責任的考慮而投保商業責任保險,顯然難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國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即先后制定相關法規,強制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不斷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蓋面,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獲得合理的賠償。
近年來,我國機動車的保有量突飛猛進,與此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人員傷亡率也持續攀升。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肇事者無力賠償、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等現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因此,制定本條例的目的首先在于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在此基礎上,借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職責,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進而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與權益。
二、交強險的特點
總體而言,我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有以下幾個主要特點:
1.強制性,即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而保險監管部門也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2.廣覆蓋性,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僅保障機動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對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也同樣給予保障。
3.公益性,即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須遵循不虧損、不盈利的原則,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獨管理和單獨核算。
三、交強險適用范圍
根據本款的規定,本條例僅適用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及其監督賠償三個環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雖具有不同于既有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但本質上仍未完全脫離一般意義上的保險;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涉及內容繁雜,因此,為求立法精簡,本款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對于本條例未規定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必然涉及的其他環節,如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與變更、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賠償金的給付期限、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資格審定、保險公司經營此險種的業務規則等,可參照適用《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和規章。
四、交強險保險期限
根據《條例》目前設計的期限分兩類,一般期限為1年,特殊情況下允許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責任保險。其中短期強制責任保險,是一般以月為單位的短期保單。
機動車保險一般采用1年期保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將通常保險期限設定為1年,主要是與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驗的期限相銜接,通過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進一步強化對機動車輛投保的監督和管理,保證每一輛機動車始終得到保險保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于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輛,法律要求其必須提供的證件有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對于不能提供上述兩個證件的,不予檢驗。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也明確規定,機動車注冊登記和年度安全技術檢驗必須提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同時對機動車輛的年度安全技術檢驗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從登記注冊開始,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1.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2.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3.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4.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5.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根據上述規定,目前只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的新車,實行的是每2年檢驗1次的方法,對于此類車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檢驗時,應當要求車主提供兩年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單。
一、交強險是什么,規定一定要買的嗎?
【答】 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交強險是通過國家法律規定而實施的第一個強制性保險制度。交強的險責任和作用是,對投保機動車在發生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傷亡或財產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予相應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二、怎樣理解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的】 交強險第二十一條給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障范圍和賠償原則,保障范圍包括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車人員,包括本車駕駛人和車上乘客。
交強險保險責任的限額又分為兩種情況:
一種是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分別在死亡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下進行賠償;
另一種是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分別在死亡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下進行賠償。
三、怎么報交強險,交強險理賠流程是怎樣的?
【答】 交強險理賠程序:
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以索賠須知的方式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個工作日內賠償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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