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的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負責全市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的具體管理工作。當涂縣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管理機構按規定的職責負責當涂縣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的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稅務、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多家經營、協調發展、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維修和檢測類別相適應的維修場所、廠房、停車場等設施和流動資金;
(二)有與維修和檢測類別及承修車型相適應的維修專用設備,通用設備,試驗、檢測診斷設備,計量器具以及工具;
(三)有經專業技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檢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價格結算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規范;
(五)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市容管理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維修業戶必須具有防爆、防燃、防污設施,配備專用設備及專用修理間;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應向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作業場所有效證件;
(二)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設備明細表以及有關檢定證明;
(三)從業人員名冊、資質證書、身份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應在接到全部申報材料的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相應類別《技術合格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憑《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向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以上手續辦結后,方可經營。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設立分廠(站、部、點等)按上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變更維修檢測范圍、作業場所或停業、歇業的,應經原受理的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核準并辦理有關手續;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向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對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的資質等級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務。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
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鑒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從業戶應當將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核發的標志牌懸掛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并按照核定的維修類別、范圍經營。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業戶從事機動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及維修預算費用在2000元以上維修業務的,應當與托修方約定簽訂機動車維修合同。維修合同可以使用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應按國家、省或行業規定的質量檢查評定標準和工藝規范進行。無以上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所用配件、材料應當符合質量標準,不得經銷和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第十六條 實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的質量保證期從車輛竣工出廠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期限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執行。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車輛故障或損壞,承修者應無償返修,并依法承擔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應當填寫《車輛進廠檢驗交接單》、《車輛修理記錄》、《車輛竣工出廠檢驗單》。進行二級維護以上作業維修的車輛,應建立《車輛維修技術檔案》,一車一檔。
第十八條 機動車尾氣排放指標應納入維修質量內容。一、二類維修業戶必須配備機動車尾氣檢測儀器。經維修的機動車尾氣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省規定的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業戶不得承修報廢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的車輛,不得拼裝車輛。未經公安部門準許,不得為車輛更換發動機、改變車身顏色和外觀特征,不得改制發動機號、車架號。
第二十條 維修裝用過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罐(槽)車,需動用明火的,作業前必須對車輛測爆和相應處置。
第二十一條 從事特約維修的,應取得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單位發給的特約維修資格證書,在核準的技術類別和經營范圍內進行。
從事特約維修的,應向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車主可根據維修項目自行選擇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業戶。除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為車主指定機動車維修業戶。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性能檢測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并建立檢測質量保證體系,使用的檢測設備、計量器具應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按規定進行計量檢定。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性能檢測應當依據國家或省規定的檢測標準進行;尚無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性能檢測應如實出具檢測結果證明,其原始記錄應按規定予以保存。
機動車性能檢測結果證明,是機動車維護周期內車輛性能的有效憑證,是確定機動車技術性能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性能檢測業戶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核定的檢測范圍進行檢測。
機動車性能檢測業戶在核準的檢測范圍內可以接受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公安等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有關項目的檢測。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應使用《車輛維修行業統一發票》(普通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并附有統一規定的機動車維修和檢測項目、費用清單和結算憑證。
《車輛維修行業統一發票》(普通發票)由市國稅局統一監制,并由各主管國稅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統一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領購《車輛維修行業統一發票》(普通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持技術合格證、稅務登記證、工商營業執照,到各主管國稅分局按規定辦理領購手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收費,按物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違反本辦法,對車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發生維修和性能檢測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按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和性能檢測業戶違反本辦法的,由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違反有關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市容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撓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檢測管理機構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機動車性能檢測范圍執行《汽車運輸業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管理辦法》(1991年4月23日交通部令第29號發布)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馬鞍山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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