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航道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管理工作。
發展計劃、規劃、水利、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航道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航道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資源等有關專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規劃,按照航道規劃管理權限經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航道及其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在用地計劃中安排。
第七條 市航道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擬定航道技術等級,按照航道技術等級管理權限經批準后作為航道管理和確定臨河、跨河、過河設施、過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八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航道及航道設施監測和養護工作,保證航道和航道設施處于良好狀態。
因維護航道及航道設施需要進行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掃床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和索取費用;因占地、毀林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航道養護施工時,應當在施工地段設置標志。
第九條 與通航有關的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其疏浚、清障、打撈物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棄置在航道、航道邊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陸地10米范圍內,并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十條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整治航道的,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等航道通告。
第十二條 航道兩側綠化的建設和管理,由權屬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應當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航道技術等級要求,報航道管理部門批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報經航道管理部門批準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書;
(二)設施所在位置的航道平面圖;
(三)設施所在位置的航道斷面圖;
(四)設施的總體布置圖。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材料的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標準的,作出書面批準決定;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延期許可手續。逾期未開工建設又未辦理延期許可手續的,航道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許可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越航道的橋梁,應當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規定;跨越航道的電線(纜),應當符合江蘇省架空電力、電信線跨河凈高尺度要求;
(二)駁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當設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橫向流速不得大于0.3米/秒;
(三)碼頭應當設置在航道順直段,不得影響原有通航條件,并符合下列標準:
1.距航道交匯處的距離不得小于該航道等級標準船隊的長度,與橋梁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100米;
2.碼頭前沿與航道中心線的最小距離分別不得小于:二級航道75.5米,三級航道70米,四級航道60米,五級航道50米,六級以下航道40米;
3.碼頭長度必須保證相應航道等級標準船舶能夠順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鄰碼頭之間距離分別不得小于:二級航道100米,三級航道90米,四級航道70米,五級航道60米,六級以下航道40米;
(四)河底管線埋設頂端的深度分別為:五級以上航道應當在規劃河底標高2米以下,六級以下航道應當在規劃河底標高1米以下,實際河底標高低于規劃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十五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要求,報經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
第十六條 航道、航道邊坡及其外側1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志、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工程建設的,施工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部門參與監督放線;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航道管理部門參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施工遺留物,拆除臨時搭建的設施。
第十八條 對妨礙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橋梁,權屬單位應當按照通航技術等級標準進行修復、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發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為保障航道暢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廢棄物;
(二)損壞駁岸、護坡、測量標志、航標和其他標牌等航道設施;
(三)損害航道綠化;
(四)在航標周圍20米范圍內種植高稈植物、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設置固定漁具、圍河養殖和種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邊坡耕種農作物、裝卸貨物;
(七)在航道內以及湖區航道兩側各30米范圍內采砂;
(八)其他侵占、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影響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船閘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設置漁網漁籪、從事捕魚作業;
(三)取土、采砂、采石、種植、堆放和裝卸貨物;
(四)在燈桿、欄桿、閘室爬梯及樹木上帶纜;
(五)在閘室內違規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業,碰撞、鉤搗閘門;
(六)損害船閘航標、駁岸、護坡、欄桿、宣傳標牌和其他船閘設施設備;
(七)擺攤設點。
第二十一條 船舶待閘、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或者調度的船舶擅自進入引航道、強行進閘;
(二)在靠船墩和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標;
(三)不服從船閘工作人員指揮調度,進、出船閘時超速、搶檔、超越其他船舶。
裝有危險品的船舶,在過閘前應當向船閘管理機構報告,過閘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按規定設置標志。
第二十二條 因生產排放、裝卸作業等造成航道淤淺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疏浚。
第二十三條 航道規費的征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航道規費應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至(六)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違章設施、障礙物、施工遺留物;對拒不清除的,采取強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損壞航道、航道設施的船舶,責令賠償損失,拒不賠償的,可以暫扣船舶證書。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航道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七條 航道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三)擅自減免航道規費,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規費;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河流、湖泊和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和通信設施、過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志、航道處(站)房、航道管理船舶?炕氐仍O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渡槽、架空電纜線、水下電纜、管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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