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是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所作的批復及其他規范性解釋。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
【執行時間】:20130101
【信息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四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四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的范圍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問題。它是指國家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范圍。它要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國家機關造成的哪些損害給予賠償的問題。對相對人來說,國家賠償范圍意味著其求償權的范圍。國家賠償范圍確定的大與小、寬與窄,直接關系到國家對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保護程度。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國家賠償范圍是衡量一個國家民主法治進程的尺度之一。由于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只涵蓋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所以,我國國家賠償的范圍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不包括立法賠償和軍事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賠償的制度。
司法賠償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司法賠償又可分為刑事賠償和其他司法賠償。刑事賠償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其他司法賠償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除刑事司法職權以外的其他司法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
行政賠償在國家賠償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因為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國家約80%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來實施的,因此,在國家機關中,行政機關與公民的關系最直接、最廣泛、最經常。如果他們違法行使職權,必然直接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負面影響也很大。所以,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重點。
在行政賠償中,行政機關的違法致害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具體行政行為,一類是事實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只對這兩類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屬賠償范圍。
另外,國家賠償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也只限于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由于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而國家是抽象的政治實體,受害人不可能直接請求抽象的國家承擔具體的賠償義務,這就需要有一個義務主體來代表國家履行賠償義務,這個義務主體就是賠償義務機關。所以,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具體履行國家賠償義務的組織,它代表國家接受國家賠償請求,參加國家賠償程序,支付賠償費用。
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基本采用的是誰致害,誰負責的原則。即實施侵害的機關或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負責賠償。
國家賠償方式和標準
國家賠償的方式,即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各種形式。由于損害的性質、情節、程度不同,賠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由于國家機關承擔著國家運轉的各項職能,為保證公務的正常履行,賠償的方式應力求便捷易行,以避免國家機關陷入繁瑣的個案糾纏之中而貽誤公務。因此,我國國家賠償是以金錢賠償為主要方式,以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為補充。
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是指國家支付賠償金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時適用的標準。由于國家侵權損害的類型多種多樣,損害造成的結果也各不相同,設定一個計算標準尤為重要。
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大都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其賠償標準大致有如下三種:
1、懲罰性標準。侵權主體除向受害人補足其實際損失的費用外,還應支付額外的費用,這種額外的賠償金超出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帶有懲罰的性質。
2、補償性標準。侵權主體支付的賠償金僅僅是填平補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3、撫慰性標準。國家賠償不足以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僅僅是象征性、安慰性的給予一定的補償,這種賠償的數額往往少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由于賠償標準與國家財力直接相關,基于當時的經濟條件,我國的賠償基本采取的是撫慰性標準。
國家賠償程序
國家賠償程序是指國家機關受理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所要遵循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的總和。對國家賠償請求人來說,這一程序是獲得國家賠償、實現權利救濟的途徑和手段。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來說,是確定其賠償義務和責任的程序。對人民法院來說,則是最終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案件的程序。我國國家賠償法分別就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其最大的區別在于行政賠償可以由法院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而司法賠償則是法院通過非訴的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發文字號】:法釋[2011]4號
【執行時間】:20110318
【信息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并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并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正確貫徹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
問題一:本解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國家賠償法是實體與程序合一的一部較為特殊的法律,國家賠償的主體、程序、范圍、方式、標準均由法律直接規定。程序上除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請求復議之外(行政賠償又有不同),立法機關把最終處理司法賠償案件的權限設定在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這項工作是人民法院繼刑事、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工作之后又一項新的重要的工作。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此次法律修改將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決定》修改內容較多,包括暢通賠償請求渠道,完善賠償辦理程序,確定雙方舉證義務,明確精神損害賠償,保障賠償費用支付等。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實踐中,有關新舊法律適用上的銜接,特別是如何更有力地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本解釋對修正前后的國家賠償法在適用上的銜接,原確認案件的處理,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確認和賠償案件的申訴或重新審理,部分賠償案件的提起條件,檢察機關對生效決定提出意見,以及本解釋的施行時間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指導思想
問題二:制定本解釋遵循的指導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解釋的制定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了以下幾項指導思想。一是嚴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本解釋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進行起草,確保國家賠償法的一些原則規定得到有效的細化和貫徹落實。二是保障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相統一。國家賠償法是調整公權力致害后對受害人予以彌補損害的法律。解釋一方面注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損的合法權益予以賠償,體現有法必依、有錯必糾的原則和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落實,同時,也注意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三是充分發揚民主。本解釋起草過程中,認真全面聽取了相關立法、執法部門、法院系統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并根據反饋意見數次作出修改,努力做到兼收并蓄,使司法解釋的制定契合實踐的需要。四是突出可操作性。緊緊圍繞國家賠償工作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和重點問題,考慮輕重緩急,分層次、有步驟進行起草,力求切實為賠償工作實踐提供統一的裁決依據。
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
問題三:本解釋如何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
答: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本解釋的一大特色。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應予賠償的法律,侵權行為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最為主要的要件,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作為劃定修正前后國家賠償法法律適用的分界點,既有法理依據,也有可操作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的,審查處理該賠償案件時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我們在制定本解釋時,也始終把握國家賠償法修改所體現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這一精神,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有關例外規定,使本解釋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
第一,對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侵權行為不是單一的時間點,而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權,對無罪的人予以羈押,整個羈押過程都是侵權行為的持續(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經再審改判無罪,其兩年的羈押時間即應視為侵權行為)。規定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權行為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有利于體現法律修改所彰顯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的初衷,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初作出的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有關規定相符合,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前后統一。
第二,對于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如此規定的意義在于:貫徹了國家賠償法修改中暢通賠償程序、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新規定和新精神,照顧了司法解釋稿征求意見過程中人民群眾所反映的意見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如此規定既堅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適用原則,也兼顧了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具體情況。
方便賠償請求人進入求償程序
問題四:本解釋如何體現方便賠償請求人進入求償程序?
答: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應首先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以獲得違法確認結論為請求賠償的前置程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確認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訴訟及執行程序中的司法確認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是分開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的。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就是要實行“確賠合一”的案件處理程序,因此,本解釋要就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解釋第三條針對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確認案件,規定應當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繼續審理并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法律文書。作出上述解釋的主要考慮是:首先,《決定》雖然取消了單獨的確認前置程序,但違法賠償的基本原則沒有變,為減少申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實效,已經受案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及時裁決。其次,原單獨設置的司法確認程序中,為防止自我護短,基層人民法院對自身的司法行為無確認權,確認法院的級別相對較高,鑒于案件既由更高一級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級法院處理,以滿足人民群眾對對更高層次的司法裁決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
解釋第四條是針對司法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也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對生效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后,有關機關作出違法侵權確認結論但拒絕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有異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予受理,以保護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
既利于請求人求償又注重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
問題五:本解釋如何平衡既有利于賠償請求人求償,又注重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問題?
答:一部新法或修正的法律實施后,就會產生新法溯及力與已有生效裁判文書既判力的優先效力問題。參考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優先于溯及力的原則,即修正后的新法對于其施行前已經終審或者生效的裁判行為沒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機關不能依據新法的規定翻案。據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而發生改變。考慮到應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本解釋規定申訴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對于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則規定不予受理,其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整體公平,維護既存的合理的社會秩序的穩定。
本解釋第六條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法律文書系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并已生效,與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具有同樣的適用標準。且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如無錯誤不需要重新審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護。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便存在錯誤需要重新審理時,也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否則對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護的案件及其賠償請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取消確認前置程序
問題六:本解釋對于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后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答: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為便于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國家賠償,本解釋結合司法機關職務侵權行為的特點,以及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作出相關規定。
第七條是有關刑事賠償請求條件的規定。一般來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違法行為,其中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的行為,即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違法拘留、錯誤逮捕、違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刑罰等情形。一般來說,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作為條件。如我們熟知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審程序終結并作出宣告無罪結論后,他們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很難想象,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以及對上述法律行為未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結論之前,可以隨意提起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有證據證明其與刑事案件無關,還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則不需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第八條規定與第七條同理。因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也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提起條件。除以上原因外,就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而言,如其他訴訟或執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終結,即可以就法律行為請求賠償,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則勢必會造成訴訟或執行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并存的混亂局面。而賠償程序在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也不可能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因此,對民事、行政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也應以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條件。但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了對妨害訴訟而采取的拘留決定、罰款決定,即說明原強制措施具有違法性,在此情況下即應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這就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發文字號】:法釋[2011]6號
【執行時間】:20110322
【信息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己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根據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賠償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可以委托本機關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委托他人代理,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具體承辦。
負責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并寫出審理報告,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八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條 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的,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后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后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程序規定》的背景和特點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賦予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職責,增加了有關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規定,于2010年12月1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后,由于該法未對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作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為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提供了必要的規范,在國家賠償案件審判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持續較快發展和經濟社會關系的深刻變革,人民群眾維權意識逐漸增強,對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公開、公正、透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在開展國家賠償審判工作過程中也遇到了很多新問題、新情況。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規范賠償委員會審理案件程序,回應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暫行規定》進行修改,制定了《程序規定》。該規定起草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反復進行調研,廣泛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國務院法制辦、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數十位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特約監督員以及法學專家、律師代表的意見。在認真分析、總結、吸收反饋意見的基礎上,形成送審稿,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程序規定》體現了以下幾個特點:一是遵循國家賠償法制定和修改的宗旨。兼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職能,體現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司法理念,體現司法公開、透明的要求。二是突出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特點。在規范案件審理程序的同時體現簡便和快捷的要求,以使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三是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司法解釋充分吸納了各地法院賠償委員會積累的辦案經驗,有針對性地解決了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以便民、利民為出發點規定審查受理賠償申請程序
國家賠償法對于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申請和審查受理未作具體規定。為切實保障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權利,《程序規定》從以下3個方面對賠償申請的提出和受理予以明確。
一是明確了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形式要件。根據《程序規定》第1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可以采用書面和口頭兩種方式。一般情況下,應當以書面申請,即向賠償委員會遞交申請書為原則,以口頭申請為例外。以書面方式申請,有利于賠償請求人詳盡闡述案情,明確請求內容,同時也有利于賠償委員會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如果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也允許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賠償請求人口頭申請內容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并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是明確了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應當提交的材料。部分賠償請求人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遞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對此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或是提出補充材料的要求,又因法律規定不明確,當事人往往產生被故意刁難的懷疑,并引發不滿情緒。為此,《程序規定》對于賠償請求人應當提交的材料作了引導性規定。其第2條列舉了6個方面的材料: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程序規定》取消了應當提交確認文書的規定。根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職權行為已被確認屬于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即侵權行為已被依法確認是賠償委員會受理賠償案件的必要條件。國家賠償法本次修改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被認為降低了求償“門檻”,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是本次修改的亮點之一。針對此項修改,《程序規定》刪除了原《暫行規定》中要求提交確認文書的規定,以充分保證賠償請求人的申請權。
【問】國家賠償與司法賠償的區別是什么?
【答】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具體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簡單說一下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的區別:前者是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損失等賠償,后者是在司法活動中因被錯誤拘留、逮捕、判刑、虐待等行為造成權利人損失而引起的賠償。
【問】申請國家賠償需要什么條件?
【答】按照法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具體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3、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問】國家賠償包括哪幾種?
【答】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司法賠償:
一、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
二、刑事賠償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給予的賠償。
三、司法賠償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要給予有限制的賠償。公民在受到不公正的損害后可以申請司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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