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北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保護非機動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殘疾人專用車的停車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市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建設、經營的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房管、公安交通、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停車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車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條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委托物業管理單位實施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管理,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系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不足的地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在道路范圍內劃定一定區域作為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并設置相應標志。
在前款規定的情況發生變化時,原批準部門應當撤銷已經劃定的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但應當提前公告。
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
臨時占用道路設置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繳納占道費。
第九條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必須對公眾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鼓勵單位內部非機動車停車場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十條設置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面鋪裝,設置固定或者活動式圍欄;
(二)設置存車標識牌、存車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志及其監督電話,劃定存車標線;
(三)有條件的,設置自行車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專人負責服務和管理。
第十一條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規范;
(二)建立并落實各項管理和服務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嚴格按照批準的范圍和標準收取費用,明碼標價,給停車人出具收費憑證;
(五)保證停車場內良好的停車秩序、環境衛生和停車安全。
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損壞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或者設有非機動車停放標志的區域內停車;
(二)在停車場停放非機動車的,遵守停車場的有關管理規定,接受工作人員的管理;
(三)在收費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內停車的,按規定交納停車費。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在明令禁止停車的道路范圍內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并可以暫扣其非機動車輛。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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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規范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服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