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舊機動車流通管理,規范舊機動車交易行為,保障舊機動車交易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舊機動車交易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舊機動車流通涉及車輛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社會治安管理、環境保護等各個方面,屬特殊商品流通。
舊機動車交易及從事舊機動車經營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在依法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中心進行。
第四條 “馬鞍山市舊機動車交易中心”是經安徽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為舊機動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并履行相關職責。
任何單位未經批準不得使用“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名稱。
第五條 市政府成立“舊機動車交易管理委員會”,由市商務、工商、公安、物價、財政、交通等部門派員組成。
舊機動車交易管理委員會建立例會議事制度。
第六條 舊機動車交易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審議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章程、管理辦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訂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發展規模和遠景規劃;
(三)負責舊機動車經營資格的審議工作;
(四)審議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及成員單位提請研究的相關事項。
第七條 交易的舊機動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時間、行駛里程和車輛種類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
(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
第八條 下列機動車禁止交易:
(一)已經辦理報廢手續的;
(二)雖未辦理報廢手續,但已達到報廢標準的;
(三)距機動車報廢標準規定年限不足一年(含一年)的;
(四〉未經安全檢測和質量檢測的;
(五)沒有辦理牌證或者牌證不全的;
(六)盜竊車、走私車,非法拼裝、組裝車;
(七)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其他各類機動車。
各類新機動車不得按舊機動車進行交易。
第九條 舊機動車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賣車方與購車方在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內直接交易;
(二)賣車方將所售車輛寄售,即委托舊機動車經營單位保管及尋找購車方;
(三)舊機動車經營單位以公開競價的方式銷售舊機動車;
(四)舊機動車經營單位直接將車購置后出售。
第十條 舊機動車交易,賣車方須出具單位介紹信或證明(屬于個人賣車的須出具居民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原始購車發票(出具原始發票確有困難的,須提供其它有效證據證明)、購置附加費憑證、車船使用稅“稅訖”標志、養路費及其他規費交納憑證等;購車方須出具單位介紹信或居民身份證。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舊機動車交易中心交易憑證予以驗證,公安車輛管理機構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交易憑證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第十二條 舊機動車交易雙方應當依法繳納有關費用;任何單位不得違法收費。
第十三條 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擅自經營舊機動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無照經營處罰。
第十四條 出租車公司、貨運公司、中介商行等無舊機動車經營權的單位擅自發布舊機動車交易信息或從事舊機動車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處罰。
第十五條 舊機動車經營單位不在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內從事舊機動車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舊機動車經營單位,有本辦法第八條禁止的非法交易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易、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驗證,公安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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