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該征求意見稿中擴大船型標準化內涵,明確建立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管理制度,支持和鼓勵采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船舶和技術。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2001年10月11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 年 月 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優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防止船舶污染環境,提高運輸效能,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從事運輸的船舶,但在與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閉性通航水域內從事運輸的船舶除外。第三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檢驗、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運用經濟、行政、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采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船舶和技術,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環保新規范的船舶和小噸位過閘船舶,引導和鼓勵進行更新、改造;需要采取禁止過閘、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質船舶、總長5米以上的木質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總長20米以上的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不得新建、改建掛槳機船在長江干線、珠江干線、黑龍江干線、京杭運河及太湖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第六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燃料消耗指標、船舶排放指標等指標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的強制性要求。
航行于已建的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內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應當符合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
第七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許可申請或辦理備案。
第八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并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
第九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后,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條對符合條件的內河運輸船舶,由規定的發證機關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并注明船舶營運區域和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給《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一條內河運輸船舶應當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和經營范圍內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二條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三條對已經投入營運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舶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具體時間、航區另行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運輸部明文規定已經淘汰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四條對不適航或者其他妨礙、可能妨礙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規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駛向指定地點。
對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不予辦理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手續。
第十五條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接受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有關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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