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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時間:2016-09-09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促進水路運輸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是指水路旅客運輸(含水路旅游客運、渡運)、水路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以及與水路運輸相關的港口(含碼頭、泊位)經營、民用運輸船舶修造。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水路運輸,是指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運費、裝卸費與貨價并計,運費、裝卸費與工程造價并計,運費與勞務費并計等)的水路運輸。

        第四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以及對水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根據所授權限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條 水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七條 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自治區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變更、停業和歇業

        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條件。具體條件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審核并按審批權限審批,取得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下統稱經營許可證件),憑經營許可證件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開業。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批從事旅游業務的旅客運輸船舶時,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規定的客運能力核發經營許可證件。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從事國際、香港、澳門航線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民用運輸船舶修造,集裝箱、危險品、客滾船港口經營業務的,應當是企業法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對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客貨運輸的,從事國際、香港、澳門航線客貨運輸的,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水路運輸的,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企業從事跨地區(設區的市)客貨運輸的,個體(聯戶)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客貨運輸的,從事設計年吞吐能力30萬噸以上的一般貨物港口經營業務的,從事集裝箱、危險品、客滾船港口經營業務的,為國際、香港、澳門航線客貨運輸提供港口服務業務的,從事一、二、三類民用運輸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審批;

        (三)企業從事跨縣(市)客貨運輸的,個體(聯戶)從事跨地區(設區的市)客貨運輸的,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的,從事國內客運港口經營業務的,從事設計年吞吐能力1萬噸以上30萬噸以下的一般貨物港口經營業務的,從事四類民用運輸船舶修造的,由地區(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審批。

        申請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營業性水路運輸的,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開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發給經營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件核定范圍內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件有效期限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件屆滿的3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或者審批機構申請換領。

        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換領經營許可證件的,其水路運輸經營資格自經營許可證件屆滿之日起自動喪失,原審批部門或者審批機構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提請工商部門依法注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中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范圍或者合并、分立的,應當在變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報原審批部門或者審批機構審批,換領經營許可證件。

        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的30日前,報原審批部門或者審批機構審批,并交回經營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

        需要遷址、更名、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或者審批機構申請更換有關證件。

        變更經營項目、經營范圍或者合并、分立、停業、歇業、遷址、更名、更換法定代表人的,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租借、轉讓、倒賣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 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件,到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報經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經營。

        第三章 旅客、貨物運輸

        第十八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客、貨船技術規范和服務標準。

        第十九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報廢船舶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并隨船攜帶。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被吊銷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自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過戶、轉籍,應當向原發證部門或者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在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范圍內營運。

        第二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實行定航線、班期、停靠站點、發船時間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一經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需要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或者審批機構批準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變更;需要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的24小時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申請取消或者變更,經批準后予以公告。

        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期限不得超過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預見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國家有關乘船規定。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時間和席位運送旅客。經營者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三條 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禁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客、貨源。

        第二十五條 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運輸任務,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承擔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運輸任務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水路運輸服務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并收取費用的業務。

        水路運輸服務分為國內船舶代理、國內客貨運輸代理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與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訂立合同。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托運或者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二)就同一委托事項同時接受承運人、托運人雙方的委托;

        (三)為無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四)強行代辦服務,壟斷客、貨源。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不得獨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五章 港口經營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是指利用港口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運送旅客和貨物,向船舶、貨主、車輛提供搬運、裝卸、倉儲、理貨、供油、供水、拖帶、駁運等服務并收取費用的業務。

        利用躉船、自然岸坡等從事前款規定服務業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者應當為旅客、貨主和船舶提供安全、優質、便捷的服務。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者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物資,應當接受統一部署,并組織優先作業。在旅客、貨物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運輸船舶修造

        第三十三條 民用運輸船舶修造是指民用運輸船舶修理、建造(漁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四條 民用運輸船舶修造企業按其具備的生產能力和技術條件劃分為一、二、三、四類。具體類別劃分標準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民用運輸船舶的建造(包括改變原船舶主尺度、影響船舶強度結構和穩性的船舶更新改造),應當嚴格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批準的設計圖紙施工。若需修改圖紙,應當經原設計和使用單位同意,并報原審批的船舶檢驗部門批準。

        民用運輸船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記錄。

        第三十六條 民用運輸船舶修造業實行公平競爭,船舶經營者可以自行選擇與船舶修造類別相應的修造企業進行修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船舶經營者到指定的修造企業修造船舶。

        第三十七條 民用運輸船舶修造實行質量保證制度。質量保證期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的,修理船舶的質量保證期為六個月,建造船舶的質量保證期為一年。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有權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并有權制止、糾正和處理水路運輸違法行為。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三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水路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標志的執法檢查工具。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滯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件、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使用報廢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三)不按規定承運限運、禁運、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的。

        被滯留的船舶應當到指定的地點停泊,對其承運的旅客、貨物,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要求妥善安置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可暫扣船舶營業運輸證,給予簽發待理證,允許船舶繼續航行,并告知船舶經營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一)違法行為需要作進一步調查核實的;

        (二)違法行為應當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處理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件或者未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經營水路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25萬元:

        (一)從事貨物運輸的,給予每載重噸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從事旅客運輸的,給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客滾船同時給予每車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國內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國內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給予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給予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民用運輸船舶建造的,給予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民用運輸船舶修理的,給予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范圍經營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20萬元:

        (一)從事貨物運輸的,給予每載重噸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從事旅客運輸的,給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客滾船同時給予每車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國內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1000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國內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給予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按年吞吐能力給予每萬噸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民用運輸船舶建造的,給予2000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民用運輸船舶修理的,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許可證件,并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并處以1000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侵犯水路運輸從業人員人身權利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輪渡、排筏和為漁業生產、輔助漁業生產的港口經營業務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知識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介紹

        2012年10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5號公布《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該《條例》分總則、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46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予以廢止。本條例已廢止,新條例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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