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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時間:2018-01-08

        【導讀】《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為了保障學生們的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為校車安全與發展開出“治病良方”,制定出臺校車安全管理的專門法規,建立起有法律約束力的切實可行的校車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學生上下學集體乘車安全。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發文字號】:國務院令第617號
        【執行時間】:20120405
        【信息來源】:國務院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并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范維修校車,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第二十九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三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政策解讀:

        一、堅持就近入學不動搖
        堅持就近入學,是條例的鮮明原則。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要從源頭上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就必須切實貫徹義務教育法關于保障學生就近入學,以及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學生入學的規定,這是來自各方面的一致看法。
        解決學生上下學的交通安全問題,光考慮校車本身的安全是不夠的,校車再安全也會有風險。必須著眼源頭,盡量使中小學學生上學不乘車或少乘車。

        二、保障農村學生獲校車服務
        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村學生獲得校車服務,是條例的明確倡導。
        對此,條例規定: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這實際上是明確了政府保障的職責范圍,即校車服務主要是保障難以就近入學、公共交通又覆蓋不到的農村地區學生。
        對其他學生的乘車問題,許多意見認為應當盡量依靠公共交通,這樣最安全。為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條例不提倡城市開校車以及學生遠距離擇校。
        三、撤點并校須聽取家長意見
        近些年,一些地方較大規模地撤點并校,許多學生家長很有意見,但阻止不了。
        為此,條例明確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實際中有的地方不顧學生家長的合理訴求,不適當地撤點并校。
        據了解,有關撤點并校,社會有異議。不少意見認為,撤點并校要征求學生家長意見,并妥善安排好學生上學的交通問題,沒有妥善安排的不得撤點并校。條例顯然采納了公眾意見。

        四、建立多渠道校車籌資機制
        校車經費誰來承擔?這是保障校車安全運行的關鍵問題。沒有充足的資金就難以保障校車的質量和安全運行,但投入不足是目前的突出現狀。
        條例對此作出原則性政策支持規定,明確: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按規定支持校車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不少專家認為,校車服務一定要和國家整體財力相匹配。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符合實際。
        財政部門正在抓緊制定財政資金支持配套辦法。

        五、個體客運可從事校車服務
        誰可以是校車服務提供者?條例規定:“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與征求意見稿比較,條例擴大了校車服務提供者的范圍,將個體客運經營者納入。此舉是從實際出發。但前提條件是,必須根據當地規定,在當地政府統一組織下,個體運輸戶與學校與家長聯合簽署協議,統一配備定位系統,提出安全要求,劃定具體線路,明確應負責任,這樣才可提供服務。決不允許任意提供服務,招攬學生。無論校車服務提供者是誰,都必須經過許可。否則就是非法。

        六、幼兒就近入園盡量家長接送
        條例將所稱校車,界定為接受義務教育的小學、初中學生集體上下學使用的載客汽車。
        此內容與征求意見稿一致,各方面都普遍表示贊成。其中,未將高中學生納入校車服務對象,盡管有爭議,但不大。爭議激烈的主要是幼兒是否應當使用校車接送。
        對幼兒園幼兒乘車安全問題,起草部門反復研究。考慮到讓沒有安全防范和自我保護能力的3至6歲幼兒每天集體乘坐校車,安全風險太大,因此在制度安排上,強調以保障幼兒就近入園和由家長接送為原則,同時保障確需乘坐校車的幼兒乘車安全。
        條例將幼兒校車作為特殊情況在“附則”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入園幼兒應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七、校車使用許可由政府批準
        條例規定校車使用許可為“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體現政府負總責貫穿校車安全管理方方面面。
        條例第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條例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要求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根據公眾提出的應保證校車駕駛人持續符合相關要求的意見,條例增加了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門審驗的規定。

        八、校車通行擁有三項優先權
        條例明確了校車通行的優先權。條例規定,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交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如何落實這些優先權,還有很多工作要做,比如農村道路修整改造、城市道路車輛避讓等等。對不避讓校車的違法行為,條例也規定了處罰,“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九、校車限速20至80公里不等
        條例規定,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否則從重處罰。
        條例還規定: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就乘車安全,條例規定,校車服務提供者與學校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等等。

        十、過渡期長短省級政府自定
        考慮到專用小學生校車國家標準實施不久,有關方面正在抓緊制定統一的專用校車國家標準,在條例施行后的一段時間內,專用校車的生產難于完全滿足需求;同時,籌集購買專用校車的資金、對一些不適合專用校車通行的農村道路進行改造等,也要有一個過程。鑒于各地情況不同,過渡期的期限由省級政府作出規定比較符合實際。也就是說,條例對過渡期的期限不作硬性規定。
        為此,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級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同時,根據公眾意見,條例增加規定,省級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聘用的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駕駛資格。

        擴展知識:

        1、校車公司如何注冊?
        注冊公司按照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方式注冊。校車經營需要達到相應的要求。
        辦理校車使用許可如下:
        一、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過渡期內申請非專用校車使用許可的車輛,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查驗即可),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二、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業務辦理流程
        (一)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向市教體局提交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和行駛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駕駛證、校車運行方案、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等材料。
        (二)教育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分別依照上級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工作,分別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申請人未按有關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的除外)。
        (三)教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的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對不予批準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申請人到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有關校車標牌申請表,同時提交有關材料,申請校車標牌。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校車標牌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審查合格的,發放校車標牌。在非專用校車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申請人需要申請將車輛噴涂為校車專用外觀的,按有關改變車身顏色的要求,辦理變更登記。
        三、受理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所需材料
        1、校車使用申請報告;
        2、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
        3、機動車行駛證;
        4、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駕駛證;
        5、校車運行方案(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
        6、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7、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單;
        8、隨車照管人員和駕駛人安全責任書。

        2、校車超載怎么處罰?
        超過20%多8人的,處記12分,2000元罰款。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條例規定,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此外,條例還明確,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3、非法校車接送學生歸誰管?
        由教育、公安、交通、財政、安監等多個部門共同管理。
        1、2012年4月5日,國家出臺了《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對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的職責、校車使用許可的申請、校車駕駛人的資質、校車通行安全、校車乘車安全進行了明確規定。
        該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2、《關于進一步加強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成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下設包括教育、公安、交通、財政、安監等多個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的校車監管。其中教育部門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的申請受理,與公安交警、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共同做好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完善管理制度,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交警部門負責接送學生車輛交通違法行為的查處、校車標牌的發放和收回工作、校車駕駛資格的審查及校車安全技術狀況審驗工作。
        3、政府對校車進行統一掛牌、統一管理、一車一檔,對車主、駕駛人、陪護人員和行駛路線等信息詳細備案,交警大隊將校車信息制作版面上墻,細化信息,真正做到底數清、情況明,實現動態的“戶籍化”管理。
        4、非法運送學生車輛不能稱之為“黑校車”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校車指的是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不符合以上條件的稱為接送學生車輛。
        城市的孩子多就近入學,上放學可以有家長接送、公交、校車多種方式;農村由于合村并校,學校與家的距離較遠,校車成為不少學生唯一的上下學方式,但與學生數量相比,現有的專用校車滿足不了學生的出行需求,因此滋生了一批非法接送學生車輛。
        根據《校車條例》有關規定,接送小學生、幼兒的校車應當使用專用校車,接送初中生可以使用非專用校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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