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確保鐵路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鐵路管理機構,在現階段指鐵道部直屬各鐵路局〔含廣州鐵路(集團)公司、青藏鐵路公司,下同〕。
鐵路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管轄范圍由鐵道部確定并另行發文公布。
第三條 鐵道部直屬各鐵路局加掛“××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牌子,行使《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賦予的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統一使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名稱和專用印章。
第四條 鐵路管理機構的相關業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運輸安全監督檢查、行政許可實施和行政處罰職責。鐵路管理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應加強對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和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鐵路管理機構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本區域內的運輸安全執法人員證件的發放和監督檢查,歸口管理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日常事務。
第六條 鐵路管理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統一受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鐵路管理機構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實質性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鐵路管理機構法律事務部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制作行政許可文書,統一使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行政許可專用章”。
第七條 鐵路管理機構的運輸安全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鐵道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運輸安全執法證”,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
鐵路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使用統一的法律文書和專用票據。法律文書格式由鐵道部統一規定,專用票據由鐵道部統一向財政部領取。
鐵路管理機構應對其實施《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八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和行政許可配套制度,加強鐵路運輸安全執法人員的培訓,規范行政管理行為和執法行為,確保鐵路管理機構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鐵道部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管理機構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和檢查,督促鐵路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十條 鐵路管理機構對依法履行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成績突出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或行政不作為等行為的,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鐵道部《關于授權鐵路局對合資、地方鐵路企業行使安全管理職責的通知》(鐵辦〔2002〕35號)、《關于授權鄭州等鐵路局對六個合資鐵路企業行使安全管理職責的通知》(鐵辦函〔2003〕425號)同時廢止。鐵道部其他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內容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鐵路運輸工作人員應當堅守崗位,按程序實行標準作業,盡職盡責,保證運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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