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并重新發布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第二次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船舶的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郊縣的鄉鎮企業、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所有的各類船舶(以下簡稱鄉鎮船舶)。
鄉鎮船舶中從事田間農業生產的,為農業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包括企事業自用)的,為運輸船舶。
第三條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內河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船舶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鄉鎮船舶管理員,具體負責轄區內鄉鎮船舶的管理,業務上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領導。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條非機動農業船舶,憑船舶來源有效憑證向鄉鎮船舶管理員申請登記,領取《農船登記證》和船名船號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鄉鎮船舶須持船舶合格證書和船舶保險憑證,經鄉鎮船舶管理員審核后,向所在縣(區)港航監督機構申領《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執照》)和船名船號牌,方可使用。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鄉鎮船舶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條鄉鎮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定額配齊合格的船員。
機動船舶的駕駛、輪機人員,非機動運輸船舶的駕長,必須經過培訓,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考試或者考核,發給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七條鄉鎮船舶和船員的各種證件必須隨船攜帶,以備查驗;禁止轉借、冒用、涂改、抽頁、偽造或者買賣證件。證件因毀損不能使用或者遺失時,應當書面申述原因,并附有關證明材料,經鄉鎮船舶管理員審核同意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第八條鄉鎮運輸船舶進出港口應當按港航監督機構的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手續。
第九條鄉鎮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船員應當對船舶安全負責,保持船舶的適航狀態,并嚴格按照船舶證書核定的用途、航區、裝載定額進行作業、航行。
第十條未經港航監督機構批準,鄉鎮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租用或者委托鄉鎮船舶運輸危險物品。
第十一條鄉鎮船舶發生交通事故,隨船船員應當迅速向就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船舶或者所運貨物在通航水域沉沒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船員必須在沉船、沉物位置設置有效標志,并迅速組織打撈。
第十二條鄉鎮船舶被竊、飄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船員應當立即向事發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港航監督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藏匿、買賣來路不明的鄉鎮船舶或者船用機具。發現無主鄉鎮船舶應當送交或者報告當地港航監督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鄉鎮船舶轉讓、買賣、報廢、滅失等,須持村民委員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經鄉鎮船舶管理員審核后,向原登記發證機構申請辦理過戶、轉港、注銷等手續。
第十四條設置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必須持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經船舶檢驗部門認可,取得技術認可證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必須在技術認可證書規定的范圍內,從事船舶修造業務。
第十五條建造鄉鎮船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船舶的設計文件和圖紙,應當報船舶檢驗部門審查批準,開工前還應當辦理申請建造檢驗手續。
未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的鄉鎮船舶,航行屬具或者消防救生設備配備不齊的鄉鎮船舶,禁止出廠。
第十六條外省市鄉鎮船舶及其船員,必須持有當地縣以上港航監督機構和交通運輸管理機關核發的各種有效證件,并按規定辦妥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手續后,方可進出本市。
第十七條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必須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鄉鎮船舶管理員的聘用辦法及工資待遇,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農副業船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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