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涉及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為了進一
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經報國務院領導同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全文在報上、網上公布,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請于2005年2月28日前將意見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信函方式寄送的,信封上請注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二、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收集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于2005年3月7日前,將意見匯總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以書面形式于2005年2月28日前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通訊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郵政編碼:100017
電子郵件:cj2@chinalaw.gov.cn
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
二○○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責任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登記、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五條 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經營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 強制保險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送保監會審批。保監會按照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第七條 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情況進行核查,根據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可以進行聽證。
第八條 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
被保險人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嚴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責任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
由于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應當統一,具體辦法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建立有關強制保險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可以選擇具備經營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一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簽訂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按照約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 簽訂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二)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的。
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補交保險費;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補交保險費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解除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和機動車管理部門,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
第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解除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 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應當按照合同交付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自所有權轉移之日起5日內辦理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可以選擇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九條 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新購機動車需要到異地辦理注冊登記的;
(三)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四)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第二十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惡意串通的;
(三)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所應承擔的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是,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優先對人身傷亡進行賠償。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導致人身傷亡的下列情形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墊付受傷人員自接受搶救之時起3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4日,并應當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要求之日起1日內,向被保險人簽發書面文件,說明賠償標準、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 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定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定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知道的受害人的財產情況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經審批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第三者,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四)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強制保險的,可以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將商業保險合同變更為強制保險合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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