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發生的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處罰;本辦法沒有明文規定予以處罰的,可予以批評教育。
第三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十二個月以下;
(五)沒收違章物資。
第四條 有下列違反車輛音響、燈光使用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鳴喇叭的路段、區域、時間內鳴喇叭,或在市區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鳴長音的;
(三)夜間行車不開防眩目近光燈、示寬燈、尾燈,或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的;
(四)轉彎、調頭、變換車道不開轉向燈的。
第五條 違反車輛載人、載物和乘車人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或警告,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并可以單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站在車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車、候乘公共汽車或其他通勤車,不聽勸阻的;
(二)騎自行車帶人違反規定或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載人的;
(三)機動車輛超額載人的;
(四)車輛載物超長、超寬、超高未經許可或超重的;
(五)車輛載物流漏、散落、飛揚車外的;
(六)裝載危險品違反規定的;
(七)貨運機動車載人違反規定的;
(八)教練車載物或違反規定載人的。
第六條 有下列違反停車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公共汽車、電車、長途客車不在規定的站點停車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的;
(三)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車的。
第七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標線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或警告,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橫過車行道不走人行橫道的;
(二)騎坐或鉆、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拋物或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四)車輛不按規定車道或跨車道行駛的;
(五)遇停止信號超越停止線的;
(六)機動車停放跨、壓停車位標線的。
第八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穿越紅燈或不按箭頭燈信號規定通行的;
(二)違反禁令標志或指示標志的;
(三)違反車道控制信號的。
第九條 違反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
(一)駕車未帶駕駛證或行駛證的;
(二)駕駛機動車應戴眼鏡而未戴眼鏡的;
(三)駕駛機動車時吸煙、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駕駛機動車的;
(五)地方駕駛員駕駛部隊車輛,或部隊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的;
(六)駕駛機動車沒有關好車門的;
(七)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八)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后座附載不滿十二歲兒童的。
第十條 違反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吊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有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帶掛車的汽車或特種車輛的;
(二)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的;
(三)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四)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五)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類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六)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或審驗不合格仍駕駛車輛的。
第十一條 違反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有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也可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學習駕駛員單獨駕車的;
(二)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偽造、涂改、冒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三)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或無駕駛證的人駕車的;
(四)轉借、挪用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五)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二條 違反車輛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單處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有第八項行為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九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貨運機動車未按規定噴漆車牌號碼或單位名稱的;
(二)擅自安裝或不按規定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三)車輛號牌殘缺不全或字跡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車安裝邊斗的;
(五)自行車、三輪車或殘疾人專用車擅自安裝發動機、電動機的;
(六)無牌證或牌證過期的自行車、人力車或殘疾人專用車在道路上行駛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車主要裝置,有礙安全的;
(八)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機動車臨時號牌、試車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
(九)駕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輛的。
第十三條 違反車輛行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在通行公交車輛的道路上學騎自行車或在人行道上騎自行車的;
(二)駕駛非機動車推、拉、攀扶其他車輛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競駛、逆向行駛、雙手脫把、扶肩并行、單手脫把另帶自行車或撐傘的;
(四)非機動車制動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駛的;
(五)非機動車轉彎、調頭不伸手示意的;
(六)駕駛摩托車或人力客、貨車在同一車道內并排行駛的;
(七)醉酒后駕駛非機動車的;
(八)違反路口讓行規定的;
(九)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車速的
第十四條 違反車輛行駛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四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單處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調頭的
(二)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三)駕駛噪聲、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四)變換車道或借道通行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五)駕駛后視鏡、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七)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八)駕車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九)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輛等候放行信號時,強行轉彎的。
第十五條 違反車輛行駛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有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車輛牌證:
(一)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二)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駕駛機動車輛的;
(四)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五)不按規定超車或被超車故意不讓的;
(六)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十六條 違反道路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有第七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設立車輛停放場、點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設攤或在公路上堆肥、曬糧、打場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業超過規定期限或違反施工要求的;
(四)設置遮陽篷帳、廣告牌、霓虹燈或種植綠化違反規定的;
(五)未經批準在車行道或人行道上舉辦商品展銷、群眾集會等活動的
(六)擅自設置、移動、拆除或毀壞交通管理設施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的。
對未經批準擅自占用道路或擴大占路范圍、延長占路時間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部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強制拆除或沒收違章物資。
第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三)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十八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吊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不滿六個月的,由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其中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交通警察當場處罰。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吊扣六個月以上駕駛證或車輛牌證的,應當報請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拘留、沒收違章物資的,由區、縣公安機關裁決。
第十九條 交通警察處理違反交通管理行為,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發現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時,可以口頭傳喚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人,指明其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事實。
(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在當場處罰權限內的,應向被處罰人當場宣布處罰決定。作罰款處罰的,應告知其當場交納罰款,在收到罰款后,開具《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和罰款收據交給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能當場交納罰款的,開具《違反交通管理通知書》交給被處罰人,并應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納。
(三)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超出交通警察當場處罰權限或被傳喚人對當場處罰有異議的,開具《違反交通管理通知書》交給被傳喚人,并應告知其在五日內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
(四)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人出示足以證明本人身份證件的,一般不得當場扣留駕駛證、行駛證或車輛;但行為人不能繼續駕車或車輛不能繼續行駛或不便傳喚處理的除外。
(五)《違反交通管理通知書》一式二聯,第一聯交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人,第二聯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上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應隨同《違反交通管理通知書》同時送達。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被傳喚人的處理,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應當及時訊問被傳喚人,必要時應當詢問證人,并應作筆錄。
(二)經訊問查證,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事實清楚的,依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作出裁決;裁決應填寫《交通管理處罰裁決書》,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被處罰人,第二聯交被處罰人所在單位,第三聯留存備查。
(三)對違反交通管理的機動車駕駛員處超過五十元的罰款或吊扣駕駛證的,裁決生效后應在駕駛證上給予簽證記錄。
(四)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需給予拘留、沒收違章物資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接到《交通管理處罰裁決書》后,受罰款處罰的,應當場交納罰款;當場不能交納的,應在接到《交通管理處罰裁決書》后五日內交納;受吊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處罰的,應當場交出駕駛證或車輛牌證。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或車輛牌證的,遲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吊扣的駕駛證、車輛牌證后,應當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人不服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警告、罰款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后的五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不服區、縣公安機關拘留、沒收違章物資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后的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受理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的申訴申請后,應在五日內作出申訴裁決;被處罰人不服申訴裁決的,可以在接到申訴裁決書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人不服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吊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后的五日內,分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市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復議受理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的復議申請后,應在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處理道路交通違章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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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發布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并重新發布)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