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號牌(以下簡稱號牌)的生產管理,保證號牌的質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動車號牌實行準產管理制度。凡生產號牌的企業,必須申請號牌準產證。
第三條 號牌產品質量必須達到行業標準GA36―92《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號牌》的各項要求。
第四條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負責號牌生產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和實施。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主要負責:
(一)受理當地號牌生產企業提出的準產申請;
(二)對申請企業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進行審查;
(三)對產品進行抽樣和封樣;
(四)審批、發放和管理準產證;
(五)核發號牌防偽合格標記;
(六)對號牌產品質量實行監督。
第六條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主要負責:
(一)對獲得準產證的企業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進行抽查;
(二)審查和監督由公安部委托的號牌產品質量檢測機構;
(三)監督制作號牌防偽合格標記;
(四)對號牌產品質量實行監督。
第七條 號牌生產企業申請準產證時,應當填寫《機動車號牌準產證申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應當根據《機動車號牌準產證對工廠質量保證體系的要求》對申請企業進行審查,合格的安排其制作樣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生產的樣牌進行抽樣和封樣(抽樣方法,每種號牌在50塊樣牌批量中抽取6塊作為送檢樣牌),填寫號牌質量送檢表。封樣的號牌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根據企業的送檢表,嚴格按照檢測程序進行質量檢測,并提供檢測報告。
第十條 產品檢測合格后,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檢測報告進行綜合評審,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發給《機動車號牌準產證》,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準產證自批準之日起五年內有效。在有效期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將組織對企業進行不定期的檢查和產品抽樣檢測。
第十二條 取得準產證的企業應當在號牌上加防偽合格標記。防偽合格標記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監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生產計劃核發。防偽合格標記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申請準產證的企業應當交納產品質量檢測費。
第十四條 取得機動車號牌準產證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注銷其準產證:
(一)降低產品質量的;
(二)經抽查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
(三)將生產計劃轉讓給無證企業生產的。
注銷準產證的企業,必須停止該產品的生產。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視情節輕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追究下列行政責任:
(一)無證生產號牌的,沒收其號牌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已生產號牌價值20%~30%的罰款;
(二)取得準產證的企業生產不合格號牌的,沒收其不合格號牌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已生產不合格號牌價值1.5%~2.5%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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