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海域使用論證管理規定》的通知(國海發[2008]4號),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局屬各有關單位,各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為規范海域使用論證工作,提高海域使用審批的科學性,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了《海域使用論證管理規定》,現予以公布。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范海域使用論證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據海洋功能區劃選劃的養殖區,進行整體海域使用論證。單位和個人申請養殖用海時不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但圍海養殖、建設人工漁礁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養殖用海項目等除外。
第三條 海域使用論證是審批項目用海的科學依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海域使用論證技術規范和標準開展工作。
第四條 海域使用論證實行分級管理。
國家海洋局對全國海域使用論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沿海地方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海域使用審批權限負責海域使用論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依據海域使用論證技術規范和標準編制。報告包括報告書及資料來源說明等附件。
第六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在詳細了解和勘查項目所在區域海洋資源生態及其開發利用現狀的基礎上,科學客觀地分析評價項目用海的必要性,項目用海選址、方式、面積、期限的合理性,項目用海與海洋功能區劃、規劃的符合性,項目用海與利益相關者的協調性以及項目用海的不利影響,提出項目用海的對策和建議,并做出用海論證結論。
第七條 接受委托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的單位,應當取得《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從事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并對論證結論負責。
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的人員應當取得海域使用論證崗位證書。
第八條 海域使用申請人在海域使用申請材料經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通過后,委托具備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由組織招標、拍賣的單位委托具備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對選劃的養殖區進行整體海域使用論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備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
第九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選擇具備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
其他具備招投標條件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選擇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單位。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專家應當從國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中確定,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的招投標活動,不得非法指定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單位。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申請人或者有關單位通過招投標或者協商確定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單位后,應當依法與該論證單位訂立書面海域使用論證合同。
第十二條 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進行現場勘查。
現場勘查應當填寫海域使用論證現場勘查記錄,記錄事項包括勘查時間、內容、主要參與人員、使用設備和勘查情況等,并由論證項目負責人、論證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標明論證單位及資質等級、參與論證工作的主要技術人員及負責的章節和內容,并由論證單位蓋章,技術負責人、論證項目負責人和其他主要技術人員簽字。
第十四條 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進行評審。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材料不 齊全,或者不符合海域使用論證有關規定的,不予以評審。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評審內容主要包括:
(一)報告編制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論證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資料來源說明是否完整、清晰、準確;
(二)論證工作等級、論證重點的確定是否準確,論證工作計劃及方案設計是否科學合理;
(三)資料數據收集與調查及現場勘查是否充分;
(四)報告各章節內容的分析、論述是否客觀、準確、合理;
(五)報告結論是否客觀、可信,對策和建議是否合理、有效、可行。
第十六條 國務院審批項目用海的評審應當從國家級評審專家庫中選擇7名以上(含7名)單數、專業配備合理的專家組成評審組,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進行評審。
沿海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項目用海的評審應當從國家級或地方級評審專家庫中選擇5名以上(含5名)單數、專業配備合理的專家組成評審組,組長應當從國家級評審專家庫中聘請。
第十七條 評審專家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按照專業從專家庫中抽取,不得由論證單位或海域使用申請人推薦或提名;
(二)評審專家不得參加本單位、存在利益關系或者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其他關系的單位編制的論證報告的評審工作。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在評審會議前5個工作日送交評審專家審閱。
評審專家應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出具評審意見,并簽字。評審組評審意見根據多數專家意見確定,并由評審組組長簽字。
評審意見由專家和評審組獨立提出,組織評審的單位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單位應當根據評審意見修改論證報告,編寫修改說明,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組織評審的單位。論證報告修改后應當由原評審組組長出具復核意見。
第二十條 受委托組織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評審的單位,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后,向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評審技術審查意見、評審組評審意見、專家評審意見、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修訂稿、修改說明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自評審通過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在有效期內,申請海域使用權續期或者分期申請用海的,可以不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第二十二條 不改變海域屬性、對海洋資源和生態影響小的項目用海,可以簡化海域使用論證內容和程序。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家海洋局核定后發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以下材料與項目用海其他材料一并歸檔:
(一)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及修改說明;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評審組評審意見及專家評審意見;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國家海洋局組織專家每年對完成的論證報告及其評審結論進行抽查。
組織評審的單位應當將評審過程中發現的論證質量問題及時報送國家海洋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單位及其技術人員、海域使用論證評審專家在海域使用論證過程中有不符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行為,有權向國家海洋局舉報。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或者有明顯質量問題的,或者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由國家海洋局對論證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暫停執業、降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理;對論證單位技術負責人、論證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注銷崗位證書的處理;給國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重大損害的,論證單位及其技術負責人、論證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評審專家為了個人利益和不正當目的,提出與事實不符、違反科學的結論、意見,經查證屬實的,由國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終止聘任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組織開展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評審的,對組織評審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招投標過程中,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域使用論證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論證技術服務單位及其技術人員、評審專家,在海域使用論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由國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表揚、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國海管發(1998)439號”文件發布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域使用權申請人、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提出登記申請。
依據海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海域使用權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登記申請。
設定他項權利的,由雙方共同提出登記申請。
第七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應當出具本人身份證明并提交授權委托書。境外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九條 通過申請審批或者招標拍賣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后,申請人應當提出初始登記。
第十條 初始登記申請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宗海界址圖(包括宗海位置圖和平面圖);
(四)項目用海批復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第十一條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租賃、抵押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十日內進行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二)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四)填(圍)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海域使用權人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的;
(三)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
(四)因行政機關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仲裁裁決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六)海域使用權人名稱改變的;
(七)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十五條 變更登記應當在有關文書生效或者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但依法批準的變更,應當在變更批準文件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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