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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

        時間:2016-11-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夏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寧夏商檢局)主管全自治區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所屬分支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內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寧夏商檢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寧夏商檢機構)的職責是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根據本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國家法定檢驗范圍的進出口商品,寧夏商檢局可以制定《寧夏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補充目錄》,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向國家商檢部門備案。

        第五條 寧夏商檢機構對列入國家法定檢驗范圍和《寧夏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補充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并實施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的,由寧夏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寧夏商檢機構檢驗進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內容和標準進行。

        第六條 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申請免驗的,由寧夏商檢局按照國家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的規定,進行初審合格后,報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列入《寧夏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補充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規定的,由寧夏商檢機構審查批準,予以免驗。

        進出口的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其他非貿易性物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報經寧夏商檢機構審核確認,可以免予檢驗。國家另有規定或者對外貿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條 寧夏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須按國家商檢部門規定考核合格,取得證件后,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

        第八條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進口貿易合同中明確約定檢驗項目、依據、地點和索賠條款等內容。

        列入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必須在索賠期滿前二十日內,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向寧夏商檢機構報驗,寧夏商檢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須在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進行檢驗外,其他商品應當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

        已經口岸或者到達站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在到貨十五日內,持商檢證單到寧夏商檢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九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檢驗合格的,由寧夏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銷售、使用。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第八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報驗、檢驗事項。

        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收貨人驗收的,收貨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檢驗內容和標準驗收,寧夏商檢機構可以督促收貨人驗收并進行抽查檢驗;收貨人驗收不合格,需要憑商檢機構出具檢驗證書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寧夏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條 寧夏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檢驗不合格的,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一條 大型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到貨后,寧夏商檢機構派檢驗人員駐現場檢驗或者監督檢查;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

        第十二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必須向寧夏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并憑寧夏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向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號牌。車輛所有者應當于車輛質量保證期滿前三十日內,將質量情況報寧夏商檢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對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以及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寧夏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的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第十四條 對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寧夏商檢機構應當及時出具對外索賠證書,收貨人應當及時辦理對外索賠,并于結案后十五日內向寧夏商檢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經寧夏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并已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必須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六條 凡在自治區內組織的出口商品,屬于法定檢驗的,發貨人應當于商品發運前十五日內(報驗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持必要證單向寧夏商檢機構報驗,由寧夏商檢機構實施產地檢驗。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報驗、檢驗事項。

        第十七條 出口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出口貿易合同中明確約定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和安全、衛生要求及檢驗標準等條款,并按照合同、信用證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組織生產、加工、質量檢驗和驗收。

        第十八條 寧夏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及時檢驗出證,不得延誤裝運。經檢驗合格的,按照規定簽發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規定期限報運出口的,必須重新報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發運出口。

        第十九條 寧夏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應當在生產、經營單位檢驗的基礎上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抽查檢驗。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發運出口。

        第二十條 生產屬于法定檢驗出口商品和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寧夏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貨物。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寧夏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經鑒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鑒定證書后,方可發運出口。

        使用從自治區外購進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必須持有關商檢證單到寧夏商檢機構辦理檢驗手續,經查驗合格后,包裝容器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寧夏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裝運。

        第二十二條 經寧夏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賠的,發貨人應當及時向寧夏商檢機構報告。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鑒定

        第二十三條 寧夏商檢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國內外有關單位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簽發鑒定證書。

        第二十四條 寧夏商檢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機構鑒定業務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鑒定和貨載衡量;

        (二)進出口商品的監視裝載、卸載;

        (三)進出口商品的積載、殘載和載損鑒定;

        (四)裝載出口商品的車輛、飛機、集裝箱等運載工具的適載鑒定;

        (五)集裝箱及其貨物鑒定;

        (六)抽取并簽封各類樣品;

        (七)其他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

        第二十五條 在自治區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開展對外補償貿易活動時,外商投資者直接或者委托國內企業從境外購置設備、物資作為外商投資的,應當持購貨合同、單據等資料向寧夏商檢機構申請對購置的設備、物資進行價值鑒定。

        寧夏商檢機構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獨立鑒定、公正合理的原則,依照國際慣例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申請人申請對進口設備及物資的現有價值進行鑒定,并及時簽發證書。鑒定結果與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不相符的,以鑒定結果為準。

        外商投資者的財產未經商檢機構進行財產價值鑒定的,作為外商投資的進口設備和物資,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六條 寧夏商檢機構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寧夏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出口商品的發貨人及生產、經營、儲運單位和受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必須取得國家商檢部門的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方可進口。

        寧夏商檢機構可以對銷售、使用屬于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寧夏商檢機構對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和衛生注冊登記制度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可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考核。

        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和衛生注冊登記制度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證書后,產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條 寧夏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對檢驗合格以及其它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實施封識。

        第三十一條 從事進出口商品貿易的企業,應當及時向寧夏商檢機構提供進出口商品的計劃、合同、協議及進口到貨和商品流向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應當將檢驗機構、檢驗人員、檢測手段、檢驗制度和檢驗標準、方法、商品質量及質量保證措施等情況向寧夏商檢機構備案,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寧夏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認可符合條件的自治區內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指定的質量許可與認證商品的檢測以及企業的評審工作,也可以認可有關單位的檢驗人員、技術專家承擔指定的檢驗、評審工作。

        未經認可或者指定的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工作。

        第三十四條 寧夏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到企業、建設現場、機場、車站、倉庫等地依法進行檢驗、鑒定和監督管理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五條 寧夏商檢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在企業中推行ISO9000系列標準,對其質量體系進行評審、認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經國家商檢部門依法批準在國內設立的外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在自治區內進行檢驗、鑒定工作的,必須到寧夏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在指定范圍內接受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寧夏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寧夏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并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使用未報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報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

        (二)進口、銷售、使用屬于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許可的商品,出口屬于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衛生注冊登記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衛生注冊登記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適載合格證書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經鑒定的危險貨物出口包裝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檢機構法定檢驗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寧夏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并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使用經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調換商檢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改變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以及包裝的;

        (四)擅自調換、損毀商檢機構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志、封識以及認證標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出口危險貨物的;

        (六)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騙取有關商檢證單的。

        第四十條 已報驗的出口商品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寧夏商檢機構或者寧夏商檢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和出口,并可監督銷毀有關商品,單處或者并處有關商品等值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盜用商檢證單、印章、標志、封識和質量認證標志,或者買賣、涂改商檢證單、標志,尚未用于商品進出口的,寧夏商檢機構可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用于商品進出口的,寧夏商檢機構可對其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國家商檢部門及其授權的商檢機構批準、指定或者認可,擅自進行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寧夏商檢機構責令其停止檢驗、鑒定業務,并可對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寧夏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寧夏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管理辦法》和1985年8月22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監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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